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裁定(95年度易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因發現其委託告訴人
吳姵蒨 投資「歐那西斯基金會」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資金,告訴人並未實際拿去投資,乃與另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13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告訴人住處向吳姵蒨要求償還,於同日14時59分許,3人同至天母花旗銀行辦理外幣歐元之存款解約,因告訴人並無足夠之現款償還,被告甲○○與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留置」吳姵蒨之身分證、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許可證等4項證件,妨害吳姵蒨之旅行等行動自由權利等語,然「強行留置」一語究竟係「消極不返還物品」抑或「積極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權利,語意已有不明,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限期補正,經檢察官於期限內補充本件犯罪事實,另主張:被告2人係於起訴書所載當日中午
12時先前往告訴人吳姵蒨家中翻箱倒櫃搜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4項證件加以「留置」而妨害 吳姵倩 之生活、旅行上之權利行使云云,並補正此部份有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合先敘明。
㈢惟:⒈告訴人上開物品連同證件係遭被告2人強取之指訴業
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敘理由而不予採信,因此,告訴人之指述顯非實情;⒉又,告訴人之指訴亦與其自己簽立之同意書以及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詹儒基 、 謝招鴻 所證情節不符;⒊且,告訴人因為詐欺被告2人高額財物,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原審卷第41頁判決參照)判處罪刑,因此,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有誣攀被告2人之嫌。
㈣足見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補正後之證據均顯不足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有關起訴請求審判之犯罪事實,於94年11月11日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其一、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2人,於當天(92年10月13日12時許)前往其住處翻箱倒櫃再取走上開證件」等語、其二、被告2人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翻箱倒櫃」,再取走證件之行為,就此再補充如下:⒈衡之常情,被告2人有強暴行為甚明,就此原裁定認被告無強暴之行為,顯有誤會;⒉告訴人據「翻箱倒櫃」之強暴行為指訴被告2人涉有搶奪罪嫌非無理由,然被告為保全債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意思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刑事28年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因此,檢察官認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⒊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有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可參,因此,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原裁定就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述之事實視而不見,自難認為妥
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3條提起抗告,謀求救濟。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再者,依本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不主動調查證據,僅於左列情形,始有調查證據之義務: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二、本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三、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經裁量後,在客觀上又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本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綜合實務見解解,原則上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38號解釋;71年台上字第3606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九O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判例;77年8月9日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貳之甲第14項決議意旨參照),除依法無庸舉證外,並包括間接證據、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在內,但應擯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以踐行調查程序,經完足之調查為必要,否則仍不失其為本款調查未盡之違法,復不因其調查證據之發動,究竟出自當事人之聲請,抑或法院基於補充性之介入而有差異。本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原則上固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惟如為發見真實之必要,經裁量認應予調查之證據,仍屬之。又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經查:
㈠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係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因發現其委託告訴人吳姵蒨投資「歐那西斯基金會」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資金,告訴人並未實際拿去投資,乃與另一被告乙○○於民國92年10月13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告訴人住處向吳姵蒨要求償還,於同日14時59分許,3人同至天母花旗銀行辦理外幣歐元之存款解約,因告訴人並無足夠之現款償還,被告甲○○與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留置」吳姵蒨之身分證、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許可證等4項證件,妨害吳姵蒨之旅行等行動自由權利等語,則對於被告甲○○、乙○○以「強行留置」之手段,將吳姵蒨之身分證、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許可證等4項證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因而妨害吳姵蒨之旅行等行動自由權利,似已就被告等如何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有所敘明,並非為僅以「強行留置」加以描述,且該起訴書中並無提及「消極不返還物品」之行為態樣,原審認為檢察官起訴書內被告等犯罪手段(方法)並不明確,已有誤會,況且,縱使原審認為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手段(方法)語意不明,非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重要之爭點予以釐清,原審受命法並未就此部分之重要爭點在準備程序中詳加辨明(原審卷27至30頁),自有未洽。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得為之事項僅限於上開所列內容,自不得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調查,否則其準備程序之進行,即有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並未釐清其所質疑之爭點,復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調查,其準備程序之進行,顯非妥適。
㈢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即現行法第268條)所謂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原係92年10月13日14時59分,被強行留置之標的有告訴人吳姵蒨之身分證、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許可證等4項證件,證據則有告訴人之指訴、扣押品清冊、警詢及偵查筆錄等(原審卷第2、3頁),則能否謂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而盡其形式的舉證責任與「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原審未審酌於此,逕自認為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云云,顯非妥適。
⑵嗣經原審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後,除更正原犯罪時間為同日12
時許,除上開4項證件外,另亦補充尚有現金3萬元、名牌手錶3支等情,且再就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法態樣再進一步敘明以「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翻箱倒櫃之不法腕力,係屬強暴脅迫之例」等語,亦已就該罪之構成要件加以敘明,並爰用前開起訴書所載之扣押物品清冊(原審卷第55、56),原審縱就檢察官所補提之理由書仍認為有所疑義,非不得再為準備程序予以釐清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甚就詢問當事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原審亦未再實施準備程序,逕行認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補正後之證據均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以裁定駁回起訴,亦有未臻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顯有如上疏漏及不妥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