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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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丙○○之前夫,丙○○則為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竣達公司)之負責人,竣達公司與江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江堰公司,負責人為 洪煌 )自民國92年8月14日起共同合作經營臺北縣永和國小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洪煌之夫乙○○於93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之上開停車場管理室內,因員工 劉玉香 解聘與否之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乙○○以手推丙○○之右肩、右上臂(乙○○未成立傷害罪詳後述),引起丙○○不滿,丙○○遂即打電話向甲○○訴苦,甲○○接完電話後趕至上開停車場管理室,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乙○○之眼部,致乙○○受有右眼內側撕裂傷2公分、右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因接獲丙○○之求援電話,而趕至上開停車場管理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乙○○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固僅承認與乙○○拉扯而已(見原審93年度簡字第2974號卷第21頁),然竣達公司與江堰公司共同合作經營上開停車場,及乙○○與丙○○就劉玉香解聘與否之問題在上開停車場管理室發生爭執,丙○○打電話叫甲○○過來,被告甲○○過來後如何傷害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伊與丙○○就劉玉香解聘與否之問題,在上開停車場管理室發生爭執,伊用右手推丙○○後,丙○○馬上就打電話叫甲○○過來,甲○○過來之後,門一開就打伊一拳,打向伊的頭部,伊的眼鏡掉在地上,並流血,甲○○是打伊的右眼等語在案(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卷第37、38、39、40頁),核與證人劉玉香於原審證稱:乙○○與丙○○就其解聘與否之問題,在上開停車場管理室發生爭執,丙○○打電話給甲○○,甲○○進來就打乙○○的眼睛,造成乙○○右眼受傷等語(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卷第52頁),及證人洪煌於原審證稱:乙○○與丙○○就其解聘與否之問題,在上開停車場管理室發生爭執,丙○○打電話給甲○○說乙○○打她,伊本來想甲○○來的時候,伊可以解釋,但甲○○進來之後就打乙○○等語(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卷第60頁)之情節相符,再徵之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照片(見93年度核退字第3820號卷第30、31頁),及告訴人乙○○所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核退字第3820號卷第24頁),其上記載乙○○受有右眼內側撕裂傷2公分、右眼鈍傷之傷害,於案發當日即93年4月17日13時11分許至該院急診並經縫合治療等情,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顯非單純因遭被告甲○○拉扯所致,是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以拳頭毆擊乙○○之眼部,並致乙○○所受之眼部傷害須經縫合治療,傷勢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甲○○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丙○○2人於93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內,因員工劉玉香之問題而生爭執,在爭執中乙○○因與丙○○互有推扯,造成丙○○右手肘挫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推丙○○而已,丙○○右手肘挫傷非其造成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為右手肘挫傷,此除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亦有原審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調之告訴人丙○○病歷資料可佐,從而,被告乙○○是否應就告訴人丙○○右手肘之挫傷負刑事傷害責任,端賴告訴人丙○○右手肘之挫傷,是否為被告乙○○所造成而定。
2、被告乙○○固坦承曾推告訴人丙○○,然徵之告訴人丙○○無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僅泛稱被告乙○○以手推其身體(見93年度核退字第3820號卷第11頁、93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16頁、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卷第44頁),至本院審理時始明確證稱被告乙○○以手推其「右肩、右上臂附近之地方」(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準此可知,被告乙○○當時僅以手推告訴人丙○○之右肩、右上臂部位,並未以手推告訴人丙○○身體其他部位無誤。
3、而既然被告乙○○當時僅以手推告訴人丙○○之右肩、右上臂部位,並未以手碰到告訴人丙○○身體其他部位包括右手肘,由於「右肩、右上臂」離「右手肘」尚有一段距離,因此除非告訴人丙○○遭被告乙○○推擠時,因告訴人丙○○身體移動致其右手肘碰觸到其他物品,始能造成告訴人丙○○之右手肘挫傷,否則甚難想像被告乙○○以手推告訴人丙○○之右肩、右上臂部位後,告訴人丙○○之右肩、右上臂部位並無傷勢,反而出現告訴人丙○○右手肘挫傷之情節。但徵之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乙○○並沒有推其去撞到牆或撞到OA辦公設備(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而既然告訴人丙○○並未撞到牆或撞到OA辦公設備,則告訴人丙○○有關因被告乙○○之推擠使其右手肘挫傷之指訴,其正確性不無可疑。更何況告訴人丙○○亦自承「我怎麼受傷我都不知道,是後來我要離開的時候,才覺得手沒有力氣。」(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益徵告訴人丙○○右手肘挫傷,是否為被告乙○○造成,告訴人丙○○本身亦不知情。尤其再參酌證人劉玉香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丙○○當時有拍辦公桌(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588號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丙○○右手肘挫傷,亦不能排除是因為其本身拍辦公桌而造成之可能性。準此可知,依卷內證據,尚無法逕行認定告訴人丙○○右手肘挫傷,確係因被告乙○○以手推告訴人丙○○之右肩、右上臂部位而造成。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乙○○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成。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檢察官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定被告乙○○確有傷害犯行,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庶免冤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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