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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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柒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臺灣銀行支票乙紙(號碼:FA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7,693,973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乙紙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復經其提出相對人之聲明書、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和解書為證,經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