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月26日晚上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5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福州街,途經羅斯福路與福州街交岔路口之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雖於夜間、下有小雨,惟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轉進入福州街,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155號重型機車直行在對向之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經過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即與貿然左轉之甲○○所駕駛計程車右後車身相撞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廣泛性神經軸索損傷、臉部骨折、臉部大深裂傷、右側血胸及脾臟破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計程車與丙○○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丙○○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駛車輛經過上開路口要左轉,有停在路口等到沒車要換燈號的時候才左轉,在伊完成轉彎時,丙○○才撞到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是丙○○闖紅燈才會撞到伊,不是伊撞丙○○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計程車與丙○○所騎機車發生車禍,
並致丙○○身體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認不諱,復有告訴人丙○○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現場及計程車及機車車損照片36幀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辯稱:伊原係停在路口待轉,等到路口
沒車,燈號快轉換時才左轉過去,是告訴人丙○○闖紅燈來撞伊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庭訊時均證稱:未闖紅號,通過路口時確定是綠燈,是過到一半在路口中心處,燈號才轉成黃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對向行駛狀態,二人所應遵行之交通號誌燈號應屬相同,被告所辯其左轉時係綠燈,告訴人是直行闖紅燈云云,即屬有疑,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供稱:要左轉前有看到前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有三、四十公尺遠,認為告訴人到路口的時候會變成紅燈,所以認為告訴人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95年3月30日筆錄),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有闖紅燈,乃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是告訴人甫過路口時,應與被告所遵行之燈號相同,二人均未闖越紅燈,被告此一辯解,不足採信。㈢被告再辯稱:進到福州路口到斑馬線的地方,就聽到撞擊聲
,覺得告訴人撞到我,就停車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圖及相關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丙○○之血跡及所戴之安全帽位於在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之第三車道與福州街西往東方向車道交會處,血跡距離羅斯福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與福州街交岔路口北側外緣八點一公尺、西側外緣六點八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係停放在福州街東往西方向車道內距離羅斯福路與福州街交岔路口一點五公尺處。是自被告車輛所停放位置可判定其已完成左轉,車身幾已位於福州街上,而告訴人機車是羅斯福路之直行車,自不可能於被告已左轉進入福州街後,猶與被告車輛相撞擊;且再觀諸現場圖上,告訴人血跡所在處與被告車輛停放處,尚有一段距離(未明確標示數值),而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放在離福州街口更前方之已接近分向線之羅斯福路上,自此現場跡證研判,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前自不可能極靠右行駛於羅斯福路路邊,二車不可能係在被告車輛所停放之羅斯福路與福州街口處相撞,最有可能之撞擊點應係較接近路口之血跡所在處,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撞擊點就是血跡的地方,我被撞後就倒下昏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是撞擊點應係較接近血跡所在之路口處。再被告車輛停放於福州街口,及告訴人之機車係停放於血跡前方10公尺以上之羅斯福路上(現場圖上未標示此距離數值,惟本院依現場圖其他標示推定有10公尺以上),可見二車於撞擊時均未立即停下,車輛之停放處自非撞擊點甚明,被告所辯進入路口後才聽到撞擊聲,就停下一節,認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㈣本件撞擊點係在位於告訴人原所行駛之羅斯福路北往南之車
道上,而已越過路口中心處,已如前述,而自現場圖觀之,撞擊點附近之血跡所在處,距告訴人原所行駛之羅斯福路北往南路口及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二者間距離尚屬相當,衡情車禍發生時二車均係行進動態,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告訴人二人當時確實之時速,自無法精確計算出係被告先抵達路口中心處,抑或係告訴人先進入路口,是不能以本件車禍係在告訴人行駛車道上發生及被告車輛之碰撞部位係右後車身處,即據此推認係被告於告訴人進入路口前,即先抵達路口中心處並開始左轉彎。雖被告又辯稱:其原在路口中心處待轉,剛起步左轉完成就被撞上,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停車待轉,且縱然被告係停下待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規定,被告於開始轉彎前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自承:於要左轉前有看到前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有三、四十公尺遠,認為告訴人到路口的時候會變成紅燈,所以還是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95年3月30日筆錄),是被告於通過路口前即已看到告訴人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其係左轉車輛,自應待告訴人之直行機車通過始再通行。況既然被告稱告訴人車速很快,則非無可能係告訴人於被告開始轉彎前即已進入路口;本院參酌前述現場跡證及告訴人之證言,認為被告車輛在肇事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與告訴人直行車輛抵達路口,無法區分其先後,幾乎同時到達之的可能性為最大。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左轉車輛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所致,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強行通過路口,其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93年10月27日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20103號卷第16-1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4年10月31日覆議意見書各各一份(見原審卷第25-26頁)附卷可稽,被告猶辯稱全無過失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㈤又告訴人之機車停放於血跡前方10公尺以上之羅斯福路上,
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受撞擊倒地後,其機車猶再往前方滑行一段非短之距離,再參酌被告亦指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一節,顯見證人丙○○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之速度非慢,其於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在路口左轉之被告車輛,以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計程車之右後車身處,認其對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㈥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雖於夜間、下有小雨,惟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0103號卷第40頁),嗣並到案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因業務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告於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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