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8、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彭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9日8至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6至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彭育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二、三聯(採尿日期104/11/1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二、三聯(採尿日期104/11/24)等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一)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04號、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4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2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2月)、3月(嗣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一)、(二)、(三)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3月19日入監,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丙字第422號、103年執更丙字第456號、102年執更助丙字第75之1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103年5月14日東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3.被告於假釋中之104年11月9日及21日,故意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可能經檢察官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惟被告前揭(一)、(二)、
(三)所示各罪雖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但前揭(一)、
(二)所示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分別為「98年8月18日」、「101年11月18日」,是前揭(一)、(二)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前揭(三)部分所殘餘刑期之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前揭(一)、(二)部分已執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揭(二)部分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阿寬 」之人,然犯罪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日東檢和黃104毒偵578字第166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務農為業,經濟況狀普通,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