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在臺北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家中飲用啤酒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被告本次犯行距離上次酒後駕車已逾9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被告張勝利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2613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家中飲用啤酒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3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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