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常(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簡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簡稱新北地院)及本院(附表簡稱臺北地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4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2日),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7日)之前。準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規範目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各該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22日│104年06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407號│第13779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265號│104年度簡字第20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01日│104年08月12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265號│104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27日│104年09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911號│第7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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