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偉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偉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魏偉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惠雯 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41號被告魏偉恩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9鄰大平窩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偉恩為麥可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2公里處(桃園縣大園鄉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ZB號之營業曳引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適有 林奕臣 駕駛車牌號碼00—6639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突遭魏偉恩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撞擊,遂先失控偏左撞擊內側護欄後,復遭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 王思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X號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林奕臣搭載之其妻張惠雯遂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外傷之傷害。魏偉恩明知變換車道之際業已擦撞林奕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明知林奕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失控打滑擦撞內側護欄,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為任何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嗣因警方至現場採證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惠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偉恩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在中線,當時是3個車道,伊的右邊有1台小客車,伊沒有感覺有撞到右邊的小客車,如果伊有感覺,伊一定會停下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奕臣到庭證稱:當天伊開車從桃園交流道要南下,上來後就看到被告的車,開在中線車道,是鮮黃色的大貨車,伊車上有載家人跟小朋友,而且被告駕駛的是大型車輛,不知是趕時間還是怎樣,他一直在中線車道跟慢車道之間變換,伊至少看了2次,一直到接近東西向快速道路時,伊就切換到慢車道,之後沒多久,伊就被撞了,伊從後照鏡看到是被告的黃色車輛,伊車輛左後方被撞擊,伊被撞擊後遭擠壓到內側車道,沒辦法控制伊的方向,撞到護欄後彈了1圈,轉了360度,然後被王思文的車輛撞到,後來才停住等語,另證人王思文到庭證稱:伊當日行駛在最內側的快車道,林奕臣駕駛的車輛忽然彈到伊前面的護欄,反彈回來撞到伊的車子,伊就往外滑行,最後停在路肩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經將本件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魏偉恩駕駛營半聯結車未依規定更換行車紀錄器紙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奕臣駕駛自小客車與王思文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2年7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及證人林奕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均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足信證人林奕臣係遭被告撞擊後,方自外側車道一路左偏至內側車道並擦撞內側護欄,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從右側後照鏡有看到一部深色小客車行駛於伊車右側之外側車道,突然伊見該深色小客車不知何故向左側偏移,伊聽該車失控打滑時,該車距離伊車右前車頭不到1公尺等語,另被告亦於偵查中承認確有發現證人林奕臣駕車擦撞護欄之情事,是可知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於變換車道後證人林奕臣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失控肇事,被告竟未下車察看,是被告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新修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羅月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