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日回溯前26小時及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4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4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嗣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惟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可參,並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叙明具體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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