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MA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PHAMMANHHUNG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PHAMMANHDUNG中華民國居留證、PHAMMANHDUNG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PHAMMANHHANG(中文姓名: 范孟雄 )係越南籍男子,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外勞名義合法入境,於99年12月12日逃逸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竟於同日,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7000元之對價,由該男子交付偽造居留造統一編號為NC00000000號、姓名為「PHAMMANHDUNG」名義、居留期限至西元2013年2月2日之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以及偽造許可證號00-0000000號、姓名為PHAMMANHDUNG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張,交予PHAMMANHHUNG,PHAMMANHHUNG旋即於99年12月13日持該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工作許可證影本,至桃園縣○○鄉○○街○○○號昱豐製麵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周志平 應徵而行使,並經周志平同意予以聘僱,凡此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周志平、PHAMMANHDUNG本人。嗣於100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上興路為警盤查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PHAMMANHHUNG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偽造之PHAMMANHDUNG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影本、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PHAMMANH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就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PHAMMANHDUNG本人,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