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係於99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莊書雯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