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水林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994號、90年度北交簡字第3617號判決各判處㈠罰金銀元20000元、㈡罰金銀元15000元均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銀元33000元確定;㈢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罰金銀元33000元入監接續執行,並已執行完畢;㈤再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繼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更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㈦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
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㈦、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㈨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㈩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3日8時至10時許(起訴書載為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1.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牌照號碼NUO-53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水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10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且部分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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