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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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明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易明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以每公斤人民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大陸及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Phenolphthalein」西藥成分之中藥粉,及含有「Sibutramin
e」西藥成分之灰白色膠囊之禁藥後,再以沐浴品之名義申報入關,未經核准擅自將上開禁藥輸入臺灣地區。嗣於99年
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20日FDA研字第0990034917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照片8幀在卷可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扣案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易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禁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規定: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備註│├──────────┼─────┼───────┼──┤│中藥粉(提單分號1000│袋│1(5公斤)│││5302)││││├──────────┼─────┼───────┼──┤│中藥粉(提單分號1000│袋│1(5公斤)│││5304)││││├──────────┼─────┼───────┼──┤│中藥粉(提單分號1000│袋│1(5公斤)│││53012)││││├──────────┼─────┼───────┼──┤│中藥粉(提單分號1000│袋│1(5公斤)│││5308)││││├──────────┼─────┼───────┼──┤│灰白色膠囊(袋號6483│袋│1│││Q006)││││├──────────┼─────┼───────┼──┤│灰白色膠囊(袋號6483│袋│1│││Q009)││││├──────────┼─────┼───────┼──┤│灰白色膠囊(袋號6483│袋│1│││Q094)││││├──────────┼─────┼───────┼──┤│灰白色膠囊(袋號6483│袋│1│││Q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