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智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智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3月2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23日6時許至同日
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17-DJD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萬壽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2五樓之住處,而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適 鄭皓 予騎乘牌照號碼EVC-083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設有中央分向限制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時,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斜穿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邱智偉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即發生碰撞, 鄭皓予 因而受有前額挫傷併血腫、鼻子挫傷併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前額、鼻子挫傷併血腫)、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邱智偉則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及眶底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邱智偉、鄭皓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邱智偉竟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鄭皓予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未待警方前來,即逕自乘坐計程車返回住處。經警據報到場救護處理後,通知邱智偉至派出所說明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