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3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二分之一,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8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0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7日下午3時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 陳潘貴新 (起訴書誤載為陳 潘新貴 ,下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J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認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以不詳之方式,侵入車內後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嗣經陳潘貴新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6月9日23時40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10鄰225號附近空地發現該車,經警於翌(1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開車內發現不明手套1件送驗後,結果與蔡永清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潘貴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固有未恰,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並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