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麟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2巷1弄口,適有 王常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元二街2巷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王常斌亦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致王常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詎李宗麟明知其駕車肇事,且造成王常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反駕車離去,嗣經王常斌報警而路人 黃健一 提供車號後為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常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陳辛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健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5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368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
8月16日竹監桃字第0990024138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負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情形,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遵期賠償,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