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扣案 硝西泮 (驗餘淨重伍仟捌佰陸拾伍點肆叁公克)、包裝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複寫紙壹批、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8年3月中旬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向 張靖南 所購買白色粉狀據稱抗憂鬱症藥物為硝西泮(Nitrazepam),而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入境,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上開購得之硝西泮先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複寫紙包裹並用膠帶固定後與衣物一同放在行李箱中(上開各項包裝物均為其所有),而於98年
3月26日晚間,自深圳搭船至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24號班機,將上開行運託運來臺,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將前揭硝西泮私運進入臺灣。嗣因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於第一航廈入境行李檢查室檢查入境旅客行李,發覺有異,打開行李,扣得硝西泮1包(驗前毛重613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69.3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堵季蕾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7頁),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2、13、27頁),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驗餘淨重5865.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69.37公克,純度約25%,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37806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月22日施行。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然上
開修正僅係提高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與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無涉,本件論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既未經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新
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
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之毒品愷他命既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夾藏私運來臺,自有上開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90號、84年臺上字第379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毒品既業經被告自運至臺灣地區,業已進入國界,已屬既遂。
㈡又按硝西泮(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管制藥品分類及分級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所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重法,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將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此處應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驗餘淨重5865.43公克,純度約25%),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重269.37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包裝、運輸上開毒品之複寫紙1批、行李箱1個,亦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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