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廣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37、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廣偵(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本件告訴人 黃祈霖 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要照顧有精神障礙且無法自理之丈夫,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12他3502號卷第36頁)。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始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原審卷第42頁),係在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開說明,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則其自白誣告犯行,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28號關於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審理中犯偽證罪部分,被告雖於原審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然該民事案件早已於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新北檢112他3728號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64頁之1),則本案關於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所涉誣告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偽證、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更讓法院有做出不符事實錯誤判決,並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此舉嚴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嚴加非難,又衡以被告於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誣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偽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考量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就重要事項為偽證,已侵害國家法益,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親自收受,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偵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廣偵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廣偵與黃祈霖前為情侶關係。詎陳廣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黃祈霖並無對陳廣偵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竟仍意圖使黃
祈霖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強制猥褻告訴,誣指黃祈霖於110年12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完整地址詳卷)之黃祈霖住處內,以陳廣偵身上有菸味為由,強迫陳廣偵脫去內衣換上黃祈霖準備之睡衣,而以此違反陳廣偵之意願對陳廣偵為強制猥褻犯行。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㈡陳廣偵之配偶 洪維翔 前於111年1月13日對黃祈霖提起侵害配
偶權之民事訴訟,並於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詎陳廣偵明知黃祈霖未曾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5月7日期間與陳廣偵發生性行為,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6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本案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時,經法官諭知證人之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後,而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即其是否有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5月7日期間與黃祈霖發生過性行為乙節,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稱:伊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5月7日間借住在黃祈霖住處,該段期間大部分是伊獨自居住,但黃祈霖有回來過夜
3、4次,伊等同睡一床且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等語,企圖影響本院釐清黃祈霖是否有侵害洪維翔之配偶權等事實之認定,足以影響民事案件調查證據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認陳廣偵所為之前開證詞容有瑕疵,並不足採信,故駁回洪維翔之訴。
二、案經黃祈霖提出告訴及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陳廣偵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祈霖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37號卷第69至7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案件訊問筆錄、被告110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第20頁、第26至36頁、第50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8號卷第27頁、第28至34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設誣告、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究與裁判確定不同,縱被告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該前案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本案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之,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28號黃祈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審理中犯偽證罪部分,被告雖於本院11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然該案早已於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偽證、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
成一定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更讓法院有做出不符事實錯誤判決,並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此舉嚴重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嚴加非難,又衡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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