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弘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弘彬(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到院等情,爰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
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認本件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總和刑度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範圍,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並無違誤。
㈢至受刑人主張定刑過重云云,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其定刑之界限本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範圍,且原裁定已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情節、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可言。受刑人所稱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一節,業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與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