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品 鋐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品鋐 不服原審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刑事再審聲請狀僅單純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原審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原審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送達,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至前開長安派出所領取,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同謀之另案被告 邱瑞祥 與 舒國綱 均屬陌生人,且聲請人自始未使用詐術,完全由另案被告自動委託聲請人將款項以自有密碼錢包,利用聲請人帳號轉匯給美國詐騙集圑成員,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資參酌。本案聲請人自始並無不實之主觀犯意,檢調司法公正態度違憲,法院違反證據法則,實體上法院違反查證屬實原則,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確定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9至15頁),然其並未具體表明欲對何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補正,並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送達,於113年5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由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至前開長安派出所領取,有原審命補正裁定、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惟聲請人於原審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仍未補正,有原審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是原裁定於敘明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至於聲請人嗣雖於113年6月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原
確定判決之影本(見原審卷第61至91頁),然觀諸該「刑事陳報狀」內容,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因認對原裁定之結論仍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具體表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規定不合。是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 法洵 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宇皞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