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翰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翰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中①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64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64、33604號」,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欄原記載「110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審訴字第2067、2123號」;②編號2罪名欄原記載「洗錢防制法」,應予更正為「詐欺」,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024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024號、111年度偵字第838號」;③編號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81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81、55531號」,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欄原記載「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578號」;④編號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52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3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645號」;⑤編號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83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83、92號」,及備註欄原記載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5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38號」;⑥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798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775、45798號、111年度偵字第905、2979、3605、16412號、112年度偵字第5405號」;⑦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23、4553、8102號」),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6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5、8至13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3所處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7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有期
徒刑9年,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3均為詐欺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1至5、7
至1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另檢察官聲請書另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就多數罰金合併定刑
之依據,即就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7頁),然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即併科罰金7萬元),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抗告駁回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本院自無就本件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罰金部分,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