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俊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即11年11月)及內部性(即5年1月)界限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被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第5款之外部限制,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未就抗告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抗告人坦承犯行有悔改之心等加以觀察,顯不利於抗告人,請鈞院秉持公平公正,給予抗告人適法且合情理之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4誤載之處,已經更正為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年11年11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8月+1年5月=5年1月),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或「收水」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6月至12月間之其中5個月內,犯罪時間密接,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1個月之利益,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審卷第44之1頁,及本院卷第11至21頁之刑事抗告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4日108年10月至12月①108年7月2日②108年7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等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等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3日111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26日111年3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①有期徒刑9月②有期徒刑9月③有期徒刑9月④有期徒刑9月⑤有期徒刑8月⑥有期徒刑8月⑦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①有期徒刑1年1月②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108年12月16日①108年7月4日②108年7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原裁定誤載為109年度少偵字第20號)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5號等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24日111年6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前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