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上訴人即被告SIWASINAKHARASIN(泰國籍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IWASINAKHARASI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IWASINAKHARASI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申請來臺工作之泰國藉移工,來臺不久後即逃逸,目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所犯又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3年6月26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院業於113年6月12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保安處分,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並無違誤且妥適,而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本院審酌被告受有上開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係泰國籍人,並無久居我國之意,原係申請來臺工作之移工,來臺不久後即逃逸,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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