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啓宏無罪。
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楊啓宏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針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62頁),且經本院闡明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民國113年4月26日宣判)後,檢察官雖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已陳明對於憲法法庭判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審酌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對被告予以論罪,有所不當(詳如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66頁),本院基於法律適用已變更而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宏於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29巷前時,因與告訴人 葉皓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上,下車行至上該營業用小客車前方阻擋(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在開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葉皓昀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陳慧棻 於偵訊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籍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葉皓昀發生爭執,並曾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旁,下車行至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方,並對告訴人稱:「幹!你在開三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騎車載老婆,而且路邊在施工,但告訴人開車沒打方向燈就外切,讓我被嚇到,我講「幹!你在開三小」等語是對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規則表示不滿,沒有要污辱告訴人之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
並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旁,下車行至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方,而對告訴人稱:「幹!你在開三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19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慧棻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19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33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在開三小
」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在開三小」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乙事與告訴人生有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在開三小」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在開三小」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人構
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而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