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懷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祥仔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害人楊O璿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祥仔」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65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旁腳踏車停車格,由「祥仔」徒手竊取少年楊O璿(姓名詳卷)所有之KHS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旋交付 楊懷迪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無證據證明楊懷迪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所有人為少年)。嗣楊O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1年5月25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前扣得上揭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上開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