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向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製、金色龍紋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不相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因無錢花用,而竊取銅製、金色龍紋之香爐1個(直徑約3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許正杰 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銅製、金色龍紋香爐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

  被   告 向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8月24日3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大港福德祠」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之銅製、金色龍紋之香爐1個(直徑約3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變賣現金花用一空。嗣經主委許正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俊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正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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