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不詳公司應徵外勤與兼職人員之徵才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乃要求欲獲得工作錄取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供公司提領客戶所匯入之款項之用;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恣意交予他人,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前揭不詳公司所派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男子,而容認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阿偉」於取得此等孫群智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齊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僭充為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之甲○○之友人,並向甲○○佯稱有現款週轉需求之方式行騙,使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依對方指示將所有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匯入乙○○所開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提供之晶片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提領甲○○遭詐騙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嗣因甲○○發覺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坦陳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揭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且該「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設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參。查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高中三年級之在學學生(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且於偵查中供陳前亦曾經在其他公司謀職,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與求職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設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偉」,對於何以任職公司外勤與兼職人員需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何以公司客戶匯予公司之款項需匯入甫進入公司未幾之新進員工帳戶內?公司或負責人何以未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供與公司客戶交易往來等詳細緣由均未予充分瞭解釐清;或以亟需工作為由,即率爾輕忽而未思慮其合理性;嗣後該等帳戶資料是否被使用於未知之用途亦不加以聞問;甚且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每日工時、福利、保險、老闆何人、公司登記名稱與詳細之店址何在、營運狀況如何等詳情,均始終無法敘明其概要,自難謂被告於主觀認知上並無懷疑之處;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有需要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已得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阿偉」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方式對告訴人甲○○行騙,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提供其所開設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阿偉」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惟衡酌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三萬元,金額尚非至鉅,且被告並未因帳戶資料之提供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暨其犯後未能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罪行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