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一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鳳岡路五段六八二巷三八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且原告係法人,關於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雖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然依前述規定,本件不能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