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三二八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南市不特定賓館及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路○段○○號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九九七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止,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七十六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法,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驗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多久吸一次?)我是從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為止,一個月吸三、四次海洛因,都是摻在香煙內直接吸食,地點是在精忠三村七十六號內吸食」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確認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市衛檢字第二七五五四號函及附件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之概括犯意,殆無疑義,益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三二八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南市不特定賓館及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路○段○○號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九九七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九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諸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故被告確有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誤。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金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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