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告 邱美玲

被告 蔣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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