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1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94D1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各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4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95A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