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法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明知「Gentle」(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ONGLIFE)、「DAVIDOFF」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菸等商品,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長壽香菸,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屏東市,向綽號「 阿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仿冒「Gentle」香菸六千包及大衛朵夫香菸五百五十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尚有商標註冊資料二份在卷可資佐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販賣之私菸數量非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仿冒香菸,因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此附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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