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 李淵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新隆 被告 張國明
李興桂 原名:李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99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8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000元,及自8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乃係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國明因積欠原告借款695,000元未還,而於87年9月17日分別簽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各1紙予原告,除載明自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2加計利息,直至該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外,並同意自88年4月5日起,逐月返還本金5,000元整與依照年息百分之12加計利息之金額。另被告李興桂(原名: 李秋環 )為被告張國明之配偶,亦於該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而同意擔任上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契約之履行,並與被告張國明負責連帶返還本利之責任。詎料嗣後被告張國明並未依約按期履行,非但本金分文未還,亦未給付任何利息,而今上開分期攤還之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張國明自應將所積欠之借款全數並加計利息返還與原告。而被告李興桂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000元,及自8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紙在卷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
7號卷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000元,及自8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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