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正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正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貳仟伍百元,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正亮(下稱異議人)酒後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5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國道3號南下217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名間分隊員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標準值,乃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同年11月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20日依法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係肇因於前1晚飲酒所致,並非當日飲酒開車,且伊當日係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並非普通聯結車,今遭吊扣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伊將因此失去工作機會,已影響一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5時09分許
,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或」等字刪除,參酌上開說明,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營業大貨車,除有舉發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權利,即原處分機關應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將異議人之普通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予以吊扣,自屬不當。
㈣末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3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
之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1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3項前段、第61條第
1項第1款均有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係於81年7月14日取得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因領有較高級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級等車類,此乃基於現行實務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之故。是異議人持有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如何「吊扣」其中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效力部分,則屬該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尚不容因執行稍有困難即便宜行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之部分容有未洽。然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無從分割,故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