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漢章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其某友人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福山里之住處與該友人飲用雞酒約2碗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0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另友人位於南投市○○路之住處聊天,其沿南投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行經南投市○○路臺139線公路36.3公里處,為警予以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漢章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3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該署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
5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78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然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23日因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漢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
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議;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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