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興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興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影音光碟「魔鬼終結者:未來救贖」、「醉後大丈夫」、「 哈利波特 :混血王子的背叛」、「變形金剛:復仇之戰」、「末日預言」各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末日預言」、第22、23行「並要求買家匯款至蔡健興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而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補充為「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蔡健興所開設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買家作為匯款帳戶,待買家將價金匯入蔡健興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以郵寄之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寄至買家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9行「個1份」更正為「各1份」、倒數第4行「且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正為「且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造成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違反著作權法犯罪之正犯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販賣盜版光碟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厲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而非正犯,其可非難性與正犯尚屬有間,復參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盜版影音光碟「魔鬼終結者:未來救贖」、「醉後大丈夫」、「哈利波特:混血王子的背叛」、「變形金剛:復仇之戰」、「末日預言」各1片,均係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有供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