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 李敏郎 即債務人樓之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3段27號11樓」,並於民國99年7月16日將其戶籍址遷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有聲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其更生聲請狀上已載明其住所地及送達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街○號10之27」。且聲請人於96年間,即已搬離其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3段27號11樓」,遷至台中地區居住、工作,迄今實際住所均在台中地區,上開「新北市○○區○○路3段27號11樓」僅由其前妻與子女居住。至聲請人雖於99年7月16日將其戶籍址遷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
1」,然該址係聲請人之朋友之住所,聲請人僅係設籍於該址,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再參諸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7年1月起迄今,曾任職於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工作地點均在台中地區,且依其所提存摺影本、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水電瓦斯費收據、匯款執據、交通費統一發票、健保費分期繳納通知書等影本所示,其上所載地址亦均在台中地區,足認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為更生之聲請時,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1段279號12樓之1」,惟其客觀上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意思,自不能認「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為聲請人之住所甚明。而聲請人於為本件更生聲請之時,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10之27」,復表示其仍會繼續居住於台中市,是聲請人主觀上既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住於台中市之事實,可認其為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意定住所即為「台中市○○區○○○街○號10之27」。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該地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且聲請人亦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故本件雖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3段27號11樓」為由,以該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聲請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為由,以該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移送本院。然本件屬專屬管轄,已如前述,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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