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吳順興於民國100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 張毓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由 陳月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保險桿,陳月英因而下車查看車輛受損情況,並向吳順興要求查看登記其國民身分證資料時,吳順興為逃避其真實身分資料遭記錄,即欲駕駛系爭小客車○○○鄉○○路往北方向離去,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擦撞陳月英,致陳月英因而受有右手腕及肘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順興於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其對當時受傷之陳月英本應立即對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吳順興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曾對陳月英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駕駛系爭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陳月英記下車號報警,警方調閱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吳順興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順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至8頁、35、36、40至42、50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月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0至42頁)。
(三)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100年5月11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見偵查卷第12、第15至22頁、第25至27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順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陳月英固未據告訴,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駕駛系爭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顧其身體、性命安危,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畏罪加速逃逸,確屬可責;⑵被害人幸僅受有右手腕及肘壓挫傷併擦傷等之傷害,損害尚屬輕微;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100年7月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協議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雖先因過失致人受傷,嗣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網,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知悔悟坦承,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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