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火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火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火貴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 周淑慧 、 夏乙文 分別支付新臺幣40萬元、20萬元,於民國95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支付上開金額,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其中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判處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周淑慧、夏乙文分別支付40萬元、20萬元,其給付方法自95年8月26日起分40期,於每月26日給付周淑慧1萬元、夏乙文5000元,於95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惟受刑人於95年8、9月間給付第1期款項後,分文未償,幾經催討未果,此據證人周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茲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認罪,並經受刑人同意酌定調解方案,亦即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主文所定負擔,有前揭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已衡量個人資力,承諾給付條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一期賠償金額,即置若罔聞,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雖於98年6月15日因病接受心臟瓣膜手術,術後全身攣縮僵硬,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於98年12月11日入住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私立愛德護理之家,有臺北縣私立愛德護理之家99年12月30日愛德字第991230號函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個案轉介單存卷為憑。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本應自95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賠償金額,詎於95年8、9月間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置之不理,猶難以其受緩刑宣告相隔近3年後之身體狀況,執為違反法院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