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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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偉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於95年5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各予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上開第③案至第⑥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其於96年1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7月5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
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陳偉杰上述假釋則遭撤銷,留有殘刑10月8日。其於10
0年10月5日遭通緝逮捕後(過程詳如下述),再度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上述等罪刑,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㈢詎陳偉杰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0年10月5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當日14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逮捕,復於當日16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10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偉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
前述,且於本案前之100年1月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今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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