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呂永聰 被上訴人文化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70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事上訴狀略稱:「法官未審究證件之真偽,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化領袖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和住戶規約是偽造的,報備證明中前日期87北縣...與後日期年...不一致,且市長是誰,卻是空白,被上訴人重施故技,企圖蒙蔽法官,為何法官不能查明?至於住戶規約訂之日期卻是三個版本三個日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庭上亦說不清到底是10月29日,還是11月25日,如此大事都說不清楚,為何法官還判其勝訴,此外住戶規約亦未規定上訴人要繳多少管理費,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總之,法官未明示到底上述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和住戶規約是否為偽造,顯然避開關鍵要點,嚴重違背法令。文化領袖大廈在訂定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程序不合法,上訴人曾要求提出訂定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程序資料,並給上訴人一份參酌,但歷次法官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而加以審究,顯然無心釐清真相,如此司法嚴重違背法令,歷次法官顯然怠忽職守,造成誤判。利息之算法不明,且按年息10%計算,如同鼓勵放高利貸。」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與前案99年度小上字第1499號一併審理,及請求暫停本件訴訟,待檢察署之調查云云。但查本件上訴人有前述不合法之情事,殊無合併審理或暫停審理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不予准許,併此指明。
四、上訴人另陳稱:本件與另案99年度小上字第1499號一併審理,希併案後退回裁判費云云。但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並無規定合併審理得退回裁判費,況本件上訴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依如五所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上訴人負擔之。是上訴人聲請退回裁判費,殊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於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