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謝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
民國105年4月9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內行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徐佩蒂 所有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
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修復,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13元(含工資8,193元、零件2
,82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
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1,013元(含工資8,193
元、零件2,8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為100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5年4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7月又24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8月計,惟零件費用
2,8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8,193元(含工資、烤漆),均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530元(計算式:337
元+8,193元=8,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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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20×0.369=1,0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20-1,041=1,779
第2年折舊值1,779×0.369=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79-656=1,123
第3年折舊值1,123×0.369=4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23-414=709
第4年折舊值709×0.369=2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9-262=447
第5年折舊值447×0.369×(8/12)=1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447-110=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