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ANB-877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32公里900公尺處時,
因一時緊張又打到倒車檔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顏志豪 駕駛之RAU-22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被告
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經送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29,669元(含鈑金4,900元、噴漆費用5,900元、零件
18,86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
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
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107年1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0014號函暨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
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4月21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7個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9,669元(含鈑金費用4,900元、
噴漆費用5,900元、零件18,86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
誤,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8,869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34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
金費用4,900元、噴漆費用5,900元,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143元(計算式:4,900
元+5,900元+9,343元=20,14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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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869×0.369=6,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869-6,963=11,906
第2年折舊值11,906×0.369×(7/12)=2,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06-2,563=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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