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謝冠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29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2127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心園旅社」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起至同年5月14日晚上8時12分止。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心園旅社」。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獨資商號「心園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於
上開期間,以提供上址心園旅社房間予 陳素命 使用之方式,
容留陳素命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從事「全套」(即性交
行為)服務,服務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0元,被移送
人可分得300元,以此方式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
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為警於106年5月14日
晚上8時12分許,前往心園旅社臨檢,當場在該旅社2樓20
3號房內,查獲正欲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陳素命與男客許
宏興,經移送人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7年1月11日逕以
106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34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證人陳素命、 許宏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旅館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