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43號
原 告 王邦彥
被 告 古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樓前段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一樓前段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
,000元。嗣原告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縮減賠償金部
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一樓前段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40,000元
,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一樓前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約定
租金每月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按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尚積欠租金共
4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自106年10月24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
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未收租金額20,000元計算
之損害,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40,000元及自106年1
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20,000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房
屋稅單、存證信函、雙方簡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4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