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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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念儀
被   告  鄭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858元,及其中55,753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
金卡消費款68,858元,及其中55,753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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