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黃永裕
黃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裕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因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89,294元未為清償,詎被告黃永裕為求
脫產,竟於106年8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鼎承,並於106年8月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 陳建興 完畢。然被告黃永裕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其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意圖脫產而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
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
4項之規定,訴請判決:(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鼎承應將系爭
土地於106年8月3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覆登記為黃永裕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黃永裕先生於000年0月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鼎承,斯時被告黃永裕
先生已逾期,且被告黃永裕先生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
故被告黃永裕先生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買
賣予被告黃鼎承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黃
永裕先生之債權,固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云云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原告須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中,被告黃永裕基於買賣契約關
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鼎承,究竟有無損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
?被告黃永裕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被告黃鼎
承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者?上開事項因涉及原告請求權
基礎成立生效之構成要件,故均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否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並無可能限制被告之財產
處分權。
(二)次按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照
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茲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鼎承回復原狀,即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永裕先生所有
云云,因原告迄今尚未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成立生效要件
履行其舉證責任,則原告自無法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
被告主張回復原狀。
(三)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民事裁判要旨:「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
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
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244條第2項行使撤
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
之。」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理由:「再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按現今實
務見解,出賣財產並非必生減少債務人資力之結果,倘若債
務人出賣財產受有相當對價,包括消極財產(債務)減少之
情事,仍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永裕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借款,迄積
欠原告89,294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被告黃永裕於106年8
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鼎承,並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鼎承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異動索
引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
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
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
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
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
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
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
。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
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也。又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
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
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
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
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
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
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
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又
債務人苟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於債務人之積極
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
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逕
指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之不當限制,
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更有妨害,實容有未
洽。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有償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
、回復原狀,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等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間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須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有損害情事,亦即本件被告即債務人黃
永裕、受益人黃鼎承均係惡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債務人黃永裕行為時明知有害
債權、受益人黃鼎承受益時亦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合
於該規定之主觀要件,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主
張,於法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撤銷被告黃永裕、黃鼎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鼎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裕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