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楊芳齡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訴訟代理人 蘇泰禎
張疆君
被 告 吳梓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35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於民國
105年8月29日售予原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6年4月間交屋,惟因系爭房屋
消防灑水系統之管線內殘留有石頭1顆(下稱系爭石頭),
導致106年7月4日被告勝隆公司人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裝潢
後之消防檢測、於消防管線內放水後,因系爭石頭將灑水孔
堵住,故檢測人員剛離去,系爭房屋灑水頭即突然爆開,造
成無法預期之消防灑水系統開始運作,現場水流如注無法抑
止,並四處噴撒,造成系爭房屋室內遍地是水,所有新添購
之大批傢俱及電器用品皆遭泡水或灑水波及,現場積水嚴重
,尤其以木質傢俱及木質貼皮地磚受損最為嚴重,經計算後
,共受有96,235元之財產損害。系爭損害係因被告勝隆公司
施工後於系爭消防管線內殘存系爭石頭而未查所致,系爭房
屋顯然欠缺出賣人保證之約定品質,且為侵害原告之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勝隆公司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被告吳梓演則為原告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自應有其
專業技能及注意義務,然其未善盡其職責,疏於注意,於室
內裝潢工程完工後,尚未進行消防管線再次送水檢測前,即
通知原告完工,且未提及檢測一事,使原告進駐所有已購買
之大批傢俱及電器用品後,還需配合被告勝隆公司,進行本
次消防灑水系統及其送水管線之測試檢查作業,而生此次灑
水孔爆裂所致損害事實之發生,致原告之全新財產皆遭受損
害,經計算後,共受有96,235元之財產損害。是被告吳梓演
前開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顯屬其為本件承攬工作之瑕疵及
過失行為,且為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之規定向被告吳梓演請求承攬瑕疵之損害賠償並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㈢又原告所受損害,被告勝隆公司與被告吳梓演彼此雖不具有
契約關係,但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勝隆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㈠被告所為「消防灑水系統及其送水管線之測試」並非加害行
為,不具不法性,亦非造成原告所稱淹水乙事之原因,是被
告無為任何侵權行為。被告於105年間於交屋前,即申請消
防安全設備查驗,並經新北市政府函覆:功能正常符合「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是原告空言稱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房屋消防設備存有瑕疵云云,實不足採。
㈡系爭房屋交屋時相關消防管線設備均為正常,係原告委由被
告吳梓演進行裝潢工程並修改消防管,即將原先管內的水放
掉再將管線截掉一部分,而管線接著灑水孔,被告吳梓演是
把管線截斷之後再把灑水孔接上去,是前述變更導致消防管
線功能異常。且被告勝隆公司完工後都會去清理灑水的部分
,希望消防水質不要有雜質,沒有遇過清理石頭出來的情形
。不要有石頭什麼的。何況事發時被告勝隆公司不在場,故
不承認系爭石頭是管線流出來的,亦爭執系爭石頭是本件損
害發生之原因。
三、被告吳梓演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吳梓演有做系爭房屋消防管線的修改,爆開得部分是修
改的其中一個位置,原告所指的灑水頭,就是被告吳梓演施
工時所需要拆下來的部分,但並非將原先的消防管線鋸掉,
而是將原本交屋時的長管子捨棄,改使用短的,這過程中需
要把灑水孔拆下來。但裝潢工程是106年4月28日開始施工,
在106年5月27日完成所有工程,直到106年7月4日或5日,建
商通知原告要進行消防灑水系統以及送水管線的檢測,測試
之後才發生這些問題,從時間上來看應該跟被告吳梓演沒有
關係,是被告勝隆公司測試後才發生的。
㈡系爭損害發生當晚,被告吳梓演接到原告通知,就與原告相
約於7月6日修復,當時想法是無論對錯,就先幫忙復原該賠
的就賠,到現場被告吳梓演就先將爆開的灑水頭拆下,原告
想看看爆開跟沒爆開差別在哪,但被告吳梓演也好奇為何爆
開,在拿給屋主時卻發現裡面有個尖石頭,就判定與裝潢施
工並無關係,認為是被告勝隆公司消防水不乾淨,或者是因
為開水時壓力過大,將灑水頭打破,否則灑水頭沒有遇熱或
受到撞擊怎麼會爆,更何況施工完成到發生事情至少已經隔
1至2個月以上,顯然與被告吳梓演無關。
四、原告主張向被告勝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間交屋
後,原告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吳梓演進行包含變更系爭消防
管線長度之室內裝潢工程,裝潢工程完工後,被告勝隆公司
於106年7月4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消防灑水系統及其送水管
線之測試檢查作業,復於被告勝隆公司完成放水、檢測完成
離去後,系爭灑水孔突然爆裂,且消防灑水系統開始運作,
現場水流如注並四處噴撒,造成系爭房屋室內遍地是水,原
告所有新添購之傢俱及電器用品皆遭泡水或灑水波及而受損
,致原告受有96,235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裝潢工程之承攬人估價單、現場設備照片
、系爭房屋室內遍地是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二人就系爭灑水頭爆裂致消防灑水系統大量灑水進而導
致原告本件財產損害之原因,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管線
內殘有石頭堵住灑水孔為灑水孔爆裂大量灑水之原因,為被
告勝隆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
證責任。然被告勝隆公司否認系爭石頭係由消防管線中流出
,並爭執原告所提出照片及灑水頭並非連續不間斷之證據,
,未能證明系爭石頭確實是施工後殘留於消防管線內,原告
就此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石頭是否確實自消
防管線流出,已有可疑。況且,縱系爭石頭確係被告勝隆公
司施工後殘留於消防管線內,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流出並嵌
入系爭灑水孔內,然系爭灑水孔爆裂之可能原因並非單一,
且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於交屋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抽
驗結果,認定功能正常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定標
準」規定,有被告勝隆公司提出之105年10月27日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函文暨所附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清單切結書在卷
可稽,復參酌系爭房屋交屋後至被告吳梓演為進行消防管線
長度變更工程而將系爭消防管線內水量放出前,系爭消防管
線及灑水頭並無異狀等情節,堪認被告勝隆公司辯稱系爭房
屋之消防管線設備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並非全然無據,自
難認系爭灑水孔爆裂所衍生原告系爭財產損害是被告勝隆公
司施工後殘留系爭石頭未清除所致,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是原告依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勝隆公司給付96,2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梓演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因過失未本於
自身應有之專業技能及注意義務,未善盡其職責,通知原告
尚須進行消防檢測一事,使原告進駐所有已購買之大批傢俱
及電器用品,並於檢測前已進行全戶之木質地磚貼皮作業,
致原告之全新財產皆遭受損害,應負承攬瑕疵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吳梓演否認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賠
償責任。查新成屋於交屋後因裝潢、變更消防管線,由建商
再次進行消防設備及管線檢查而致消防系統異常運作進而大
量灑水之情狀,衡情並非經常發生之常態事實,是難認裝潢
工程之承攬人就上開非常態發生之損害有何預先告知定作人
應預作防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梓演違反前開告知義
務,就原告系爭損害應負承攬瑕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足採,應予駁回。又原告以承攬人吳梓演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所指被告吳梓演之
過失及承攬工作之瑕疵係未告知原告尚須由被告勝隆公司進
行消防檢測一事,即通知原告完工,使原告將傢俱等進駐系
爭房屋而未盡告知義務,並於本院庭訊時主張系爭消防設備
之管線及灑水頭均無問題,本件消防灑水孔爆開大量灑水是
因被告勝隆公司剛施工完管線內有殘存之石頭堵住灑水孔造
成,復表明「我們沒有認為是更換消防管線的長短造成的,
被告吳梓演是承攬人,沒有通知我們要檢測。」(見本院10
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本院僅就原告起訴被
告吳梓演未盡告知義務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判斷,系爭消防管
線長度變更之施工有無瑕疵既未據原告主張,本院即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買賣瑕疵、承攬瑕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