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五號上訴人 林福朝
曾政國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 律師上訴人 林西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路1段845巷50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六四四三、六六六八、六六九六、六八二
五、六八九一、六八九八、七0四0、七一九九、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林福朝、曾政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林福朝、曾政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林福朝否認犯罪之所辯,及曾政國辯稱: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在「河邊春夢KTV小吃部(下稱河邊春夢)」伊等雖有毆打 蔡樹雨 ,但蔡樹雨係自願前往,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部分,伊事前不知道上訴人林西田帶有手槍及子彈,對持有槍、彈及 林天文 開槍之行為無犯意聯絡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福朝、曾政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福朝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累犯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曾政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曾政國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刑。
林福朝上訴意旨略稱:㈠、林福朝因敗血症等疾病,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住院治療,又因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肇致認知功能明顯減退,需要他人監護,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恐已達無法正確清楚認知本案審理相關程序、不能充分瞭解訊問內容及為完整無誤之回答,應有停止審判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及請專業機關鑑定,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㈡、原判決未認定林福朝參與其事實三所載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強押 蔡麗珍 等人之行為,卻又記載林福朝與曾政國、林西田、林天文關於事實三之犯行亦堪認定等語,顯屬矛盾;林西田、 王信評 固供述本案手槍係林福朝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補強,不得遽採;林福朝無任何犯罪動機,蔡樹雨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林福朝未有任何不法行為,原審竟不予採信;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林福朝與曾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率予論罪,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曾政國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曾政國等人攜帶棍棒等物至蔡樹雨家,然未於理由欄交代所憑之理由,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合致之違法。㈡、縱然曾政國難脫共同持有槍、彈之罪嫌,亦應自知悉同行者帶槍之後才負共同罪責,林西田曾證稱:曾政國等人看到開槍才知道伊有帶槍等語,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言,未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量刑時,僅泛稱依涉案程度、主從關係、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並未分別說明各行為人之審酌事項,亦未斟酌曾政國有無接觸槍枝、是否主動釋放被害人等情節,即量處較林天文、林西田為重之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①、蔡樹雨積欠林福朝、曾政國借款各新台幣數萬元,林福朝遂與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林天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追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十三時許,推由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至台南市安定區將蔡樹雨強押上車,載至林福朝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十號經營之「河邊春夢」內,徒手或以球棒毆打成傷,蔡樹雨不得已打電話向女兒 蔡麗雪蔡金珠 求救,二人前來後被林福朝等人逼迫簽發本票多張交給林福朝,並承諾翌日還款,始獲釋放。②、蔡樹雨未依約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還款,曾政國、林西田、王信評、林天文、 曾俊騰 等五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受林福朝之託至蔡樹雨住處索討欠款,林福朝並交付以色列IMI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三顆予林西田攜帶前往,曾政國、王信評、林天文、曾俊騰均知情,仍共同持有該槍、彈並攜帶棍棒等物一起至台南市○○區○○街○○○巷○○○弄三之六號前,將蔡樹雨之女婿 蔡文鵬 毆打成傷,進而與蔡金珠、 蔡漢松 爆發衝突,林西田將手槍交給林天文擊發一槍示威,其後曾政國等五人為順利脫身,臨時起意將蔡麗珍及未滿三歲之兒童 蔡承諺蔡博庭 強押上車載走,途中林天文先攜槍下車,將槍、彈交還林福朝,曾政國亦半途下車,交代王信評釋放蔡麗珍等三人,王信評乃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與鹽行路口處釋放蔡麗珍等三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林福朝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到庭,且就特定被訴事實透過輔佐人之協助而為陳述,或以搖頭方式表達否認犯罪之意思,有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徵,原審法院認因林福朝無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等停止審判之事由,乃未調閱其病歷或鑑定其精神狀態,並無違法。㈢、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蔡樹雨於偵查或審判之證述不一致,原判決採取其偵查時之陳述,並說明蔡樹雨審判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認定曾政國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一起攜帶槍、彈及「棍棒」等物至蔡樹雨家催討債務,已說明係以證人蔡麗珍之證言為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行以下),復於理由欄敍明曾政國與林福朝、林西田、林天文等人如何有共同持有該槍、彈前往討債,由林西田攜帶管領之犯意合致,暨林西田、林天文嗣後翻異而有利於曾政國之證言,如何不能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一頁),曾政國就此之指摘,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
㈤、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曾政國等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依各行為人涉案程度、主從關係、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㈥、林福朝、曾政國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林福朝、曾政國得上訴之妨害自由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林福朝、曾政國所犯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林西田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林西田被訴部分,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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