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再抗告人 蔡何月嬌
林 蔡桂蘭 蔡達雄 蔡世珍 蔡世中 蔡秀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雪如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公法上之爭議,得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如土地所有權人以政府核准徵收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機關之侵害,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謂:「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等語,自因首揭行政訴訟法之修正規定,而不得再予援用。又按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觀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台中市政府對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一○、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一四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顯屬錯誤,而為無效,伊等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具函相對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詎相對人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知伊等定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依法執行拆除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堪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徵收系爭四筆土地之處分是否無效之爭議,乃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說明,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對於相對人所為拆除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亦屬行政救濟範圍,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未察,遽准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將該准為假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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